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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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沈芊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冠威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