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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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385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9,022元
,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1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領用信用卡後簽帳消費,截
至110年3月8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2萬4,385
元(其中簽帳款本金21萬9,022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
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
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未依約償還該信用卡帳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資料、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等為證。
㈡被告不爭執本件信用卡為其申辦之事實,但抗辯:伊朋友的
哥哥( 王惟誠 )請伊辦信用卡,把卡片借他購買公司商品,
前面幾期,伊朋友的哥哥有如期繳款,之後他有寫協議書,
同意分期清償,他涉嫌非法吸金被起訴,本件帳款不應由伊
負擔云云。經查,被告既將信用卡出借同意第三人使用,性
質上即屬概括授權該第三人以其名義刷卡消費,因此發生之
帳款,自應負本人之責任;且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7條第3項、第7項亦約明:「…甲方(即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
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違反第
2項到第6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
人負清償任。」之內容,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影響其就本
件信用卡帳款之清償責任。至於被告與該第三人間之內部關
係,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