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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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燈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燈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燈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言詞恐嚇被害人 廖志健 、 廖木杉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廖志健、廖木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催討債務,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反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催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紡織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66號
被 告 陳燈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黄忠銓 (另行通緝)與 謝碧華 (另行通緝)為夫妻,兩人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伸益工業社(下稱伸益社)」; 許銘村 與 黃佩瑛 為夫妻,兩人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瑞呈企業社(下稱瑞呈社)」;廖木杉與廖志健為兄弟,廖志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之「有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健公司)」;廖木杉前經營布料買賣,然生意失敗後,無法使用自己名下之支票,遂使用有健公司之支票(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與其他客戶交易往來。緣黄忠銓所經營之「伸益社」替陳燈利所經營之公司代工紡織,雙方為上下游廠商而有交易往來。黄忠銓於民國109年間起,以購買紡織原料需要資金,需客戶之支票去換現金來周轉為由,持自己所開立之支票向廖木杉換票,再持廖木杉所開立之「有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陳燈利票貼現金,陳燈利因此取得有健公司之支票;廖木杉亦因此取得黄忠銓所簽發之支票。嗣雙方各自支付所簽發支票的票款後,廖木杉仍積欠黄忠銓約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之債務。黄忠銓前於110年6月間,攜同陳燈利、 陳建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廖木杉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催討債務未果。黄忠銓、廖木杉、有健公司代表人廖志健等3人就其中43萬5000元債務部分(含票號0000000000,面額23萬5000元;票號0000000000,面額20萬元等),於110年10月1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臺中簡易庭達成調解。廖木杉、有健公司代表人廖志健承諾願連帶給付上開43萬5000元,並從1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2萬元。然廖木杉、廖志健事後僅支付2期共4萬元後,即不再依調解契約履行。陳燈利事後向廖木杉稱黄忠銓將上開債權交給其處理。
二、陳燈利為催討上開債務,於111年11月3日13時許,前往廖志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現住地與倉庫,然遭廖志健拒絕。詎陳燈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廖志健恫嚇稱:如果你不處理的話,不是這樣子可以放過你,頂多把你抓去做工,1天3000元還可以抽1000元來補。如果廖木杉不處理就要把他打到住院等語,致使廖志健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隨後陳燈利又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之天后宮,向廖木杉恫嚇稱:今天一定要給我一個滿意的答覆,不然等到18時下班後,就要把你打到住院,並將你帶走等語,致使廖木杉心生恐懼。
三、案經廖木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燈利之供述(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找廖木杉、廖志健催討債務,因情緒激動而有說些粗魯的話;否認有說要將廖志健抓去做工,只說沒錢就自己做工來還錢,廖志健說話不算話,『欠打』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廖木杉、被害人廖志健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陳建明於警詢時之證言(被告有說「欠錢不還,欠打是不是」等語);委託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LINE對話截圖5張;廖志健提供還款予黄忠銓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10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8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報告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