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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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74元,及其中新臺幣139,358元自
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並約定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
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3.1
1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156,474元(含本金139,358元)暨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