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黃禹霖
被   告  侯懿芷
       黃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侯懿芷之戶籍地設於嘉義縣,非屬本院轄區,被
告亦於起訴狀稱被告侯懿芷現已搬至竹東火車站附近租屋居
住,被告侯懿芷亦陳報其文件寄送地址為新竹縣,足認被告
侯懿芷現並未以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其
為住所;黃信淳之戶籍則設於新竹縣橫山鄉,故應認被告2
人現住居所均設於新竹縣,非屬本院轄區,且本院亦查無其
他法定管轄原因。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育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