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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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英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且明知其等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3行「抽抽樂」更正為「刮刮樂」,第15行「113年5月10日14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10日14時2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8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英豪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3月初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具射倖性質之本案機臺,藉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僅擺放1部機臺,經營規模非鉅,並考量其經營期間約2月,及其自陳並無獲利之情形;再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擺放本案機臺期間,其收支打平,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3491號

  被   告 羅英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英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等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編號10「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自民國113年3月初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將機臺內部檯面加裝障礙物「珍珠板(周圍傾斜)」,商品以方盒(內置12面K金骰子)取代,遊戲玩法係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機檯內取物爪抓取機檯內之方盒,如果骰子呈現數字9至11即獲得1次抽抽樂抽獎機會,如骰子呈現數字8、12屬無效不能抽獎,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硬幣即歸屬機檯主所有,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10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通知羅英豪於同年6月30日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因羅英豪表示該機檯已於同年5月11日撤除,嗣經警於同年9月5日再次前往現場查訪確認該機檯已撤除,故未查扣機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英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案機具上方設置刮刮樂,玩家操作取物爪抓取方盒(內置骰子數顆),使骰子隨機翻轉,以獲得抽抽樂抽獎機會以兌獎,或獲得不等數量之商品,此與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有經濟部113年5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627420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機臺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照片及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3月初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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