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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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林勳煌
被 告 廖泳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
附民字第5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綽號「阿峰」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姓名不詳成員使用LINE應用程式軟體,
假冒原告友人向原告傳訊借款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
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
戶,嗣被告再持該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先後提領上開款項中之10萬元,繳交予該集團成員,以掩飾
隱匿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事後並獲取報酬(即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被告所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已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本院以109年度審金
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就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持卡領款即俗稱車手
之分工行為,共同詐欺取財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
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光碟查明無訛,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就原告所
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就其遭詐騙款項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