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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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詹嘉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95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於同年7月2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清償期
限為114年7月24日,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計13.61%即14.68%計算)。詎被
告自108年8月24日即不為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欠款。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並含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網
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聲明暨信用查詢同意事項、線上申辦金
融服務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
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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