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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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黃文令
被   告  潘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倒車撞擊,而支出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0元等情,有估價單1
份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14頁),惟衡諸常情論斷,
機車行進行估價多將工資算入零件費用,並未細分零件、工
資多寡,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
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925元。復原告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出廠年月為民國108年5月,有系爭車輛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
109年6月19日,使用時間1年2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
額應為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925元,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316元為必要(計算式:391
元+925元=1,3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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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25×0.536=4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925-496=429
第2年折舊值429×0.536×(2/1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429-38=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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