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凱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屈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屈凱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告訴人 陳亦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亦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另補充記載「被告屈凱翔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6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尚屬有間,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未知恪遵本分,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陳亦文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益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侵占之款項金額、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2,072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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