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修正為「
得減輕其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舊法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過失犯罪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為自首,此有宜蘭縣
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
卷可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