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陳東昇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並借
得3萬元,帳號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從93年3月29日
起至96年3月29日止,每月21日結算繳納最低還款金額,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利息。
㈡被告甲○○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
其申請借款,並借得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94年7月4日
起至99年7月4日止,並按年利率百分之8.20計算利息,按
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㈢詎被告甲○○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29,762元,被告甲○○、丙○○自92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451,55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
金卡申請書、借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卡貸資料查詢
單、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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