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尤文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對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楊玉仙楊玉蘭 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被告有出言恐嚇及妨害自由等事實,至於原審判決認上開
2證人之證述,於警、偵訊時不一致,或於偵訊時提及,但警詢中未曾提及等情,實則因外籍證人在警察詢問、通譯人員翻譯時,可能在警局時緊張或不知身處何地,不敢全盤托出,至在檢察官前,已知身處法院,外觀上亦有法庭配置,係客觀公正處所,始敢說出實情,所在多有,無法僅以上開
2證人警偵供述不盡相同而認證人證述者非實情。本案係透過外交單位尋求我國司法單位協助始查獲,若上開證人未經妨害自由,其等家屬何必透過泰國外交單位請求我國外交單位再找司法單位協助?如此可知證人所述,當有當時之時空背境因素考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
(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已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二)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內敘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以外籍證人在警察詢問、通譯人員翻譯時,可能在警局時緊張或不知身處何地,不敢全盤托出,在檢察官前,已知身處法院,外觀上亦有法庭配置,係客觀公正處所,始敢說出實情 云云 。惟警察既係維護治安並著有服制,為各國之通制,本件於訊問證人時復有翻譯人員在場,該外籍證人若受有強制及恐嚇之被害,豈有不知身在何處而不敢向員警供述歹徒犯行之理。且檢察官係偵查機關,並非法院,警員亦係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人員,證人不敢向警員報案卻能對檢察官全盤托出,上訴書以此為上訴理由,無非為想像及揣測之詞,並無依憑。又泰國經貿經濟辦事處在94年11月2日傳真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函文中,雖載明因該單位接獲在被告經營之養生館內工作之泰國女子家屬來電求援,故轉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處理等情。然依該函文所示,求援之內容是否屬實及報案人員之身分均未經過確認,本案亦無在養生館內工作之泰國女子於見警方進入後,主動上前向警方求援之卷證記錄,倘如上開函文所稱被告有對店內之泰國女子強制及恐嚇等諸多犯行,則在場之數名泰國女子焉有可能不把握機會向警方尋求協助之理,故單憑該函文中所載之報案內容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理由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猶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5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妻 郭阿梅 (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經營 芭塔雅 泰式按摩養生館(下稱養生館),惟甲○○與郭阿梅竟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在養生館內從事按摩工作之泰國女子楊玉蘭(即YANGPREEDAPHORN)、 吳芝英 (即SAMRANNUANIN)、 李清珠 (即LEEWARAPHON)、 林仙水 (即KINGKAMOLSANBUNMA)、 范曉芬 (即FANPHET)、 王秋美 (即HSUWICHIDA)、楊玉仙(即YANGAMORNRAT)、 羅美蘭 (即CHUANGWARAPHON)、 李麗花 (即LEESUPHAL
IENN)、 陳淑惠 (即WANGSUTCHAI)等10人(下稱楊玉蘭等人)並未向 渠等 借用金錢,竟強迫楊玉蘭等人簽立泰銖27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借據,使楊玉蘭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復在養生館大門設置門禁,限制楊玉蘭等人外出,並扣留楊玉蘭等人之護照及居留證,妨害楊玉蘭等人行使權利,且於民國94年1月間,在養生館內,甲○○並對楊玉蘭、楊玉仙恐嚇稱:「如果不做的話,要把妳們賣掉」等語,而於同年10月間,在上開養生館內,郭阿梅並持電擊棒等物做勢要電擊林仙水、王秋美、楊玉仙、羅美蘭等人以恐嚇渠等不能休息,均使楊玉蘭等人致使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此所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玉蘭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卷附借款證明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及恐嚇,泰籍女子均可自由進出養生館,伊並未向泰籍女子說過「如果不做要將她們賣掉」,伊和郭阿梅也沒有持電擊棒等物做勢要電擊泰國籍女子恐嚇其不能休息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關於證人楊玉蘭等人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詞之證據能力:
⑴證人楊玉蘭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查證人楊玉蘭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不爭執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用傳喚上開證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5號卷第51頁),查證人即泰國女子楊玉蘭、楊玉仙、王秋美、范曉芬、李清珠、吳芝英、李麗花等人,已於94年11月5日,經遣送出境返回泰國;證人陳淑惠已於95年1月19日,經遣送出境返回泰國;證人羅美蘭、林仙水雖未出境,然均不知去向,由警方協尋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12月27日警署資字第0950164271號函暨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入出境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253
48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12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89頁至第206頁),則證人楊玉蘭等人於法院審判中,已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證人楊玉蘭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既經錄音(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後附錄音帶),並經通曉泰國語言之翻譯在場,堪信證人楊玉蘭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確實出於其等真意,且司法警察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楊玉蘭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玉蘭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是證人楊玉蘭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⑶至於證人楊玉蘭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係屬證明力之問題。
2.關於證人 梁嗣傑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梁嗣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玉蘭於警詢中稱:郭阿梅沒有對伊恐嚇及限制伊行動自由情形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27頁);證人李清珠於警詢中稱:業者沒有對伊有恐嚇行為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75頁);證人吳芝英於警詢中證稱:在芭塔雅上班期間,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79頁),是依證人楊玉蘭、李清珠、吳芝英於警詢中上開證述,自難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三)依卷附養生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285頁至第290頁),可見外籍女子神色自若、談笑風生,進出養生館,未見有他人在旁拘束。參以養生館為營業場所,顧客進出頻繁,事實上亦難以在大門設置門禁,有效管制人員進出,難認楊玉蘭等人有遭限制自由進出情事。又楊玉蘭等人於在台灣期間,多次匯款回泰國等情,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12號卷第32頁至第82頁)。另李麗花於93年12月19日入境,曾於94年5月10日出境,94年5月18日再入境;王秋美於93年12月19日入境,94年9月27日出境,94年10月2日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12月27日警署資字第0950164271號函暨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入出境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12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則證人李麗花、王秋美在養生館工作期間,亦曾返國後再回到養生館工作。是依上情,是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又證人即養生館員工梁嗣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店裡面1樓大門進去有1個出入口、裡面還有3個出入口,總共4個出入口,且自店裡出去不需要鑰匙,只要開了就可以出去, 況伊 在櫃檯工作期間,泰國女子要出去時,要跟櫃檯人員講要拿走櫃檯裡的居留證及護照,如果伊在忙時,伊就會告訴泰國女子護照及居留證在哪裡,由其自己去拿;泰籍女子員工與被告夫妻相處很好,相處愉快,與被告夫妻比手劃腳聊天,沒看過發生衝突的場面,被告夫妻不會疾言厲色的指責員工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12號卷第134、13
9、140頁),則依證人梁嗣傑之證述,顯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本件固扣得借款證明,惟查楊玉蘭等人同意支付泰銖27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仲介費用,而與我國人士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來台灣工作營生,以工作所得扣抵仲介費用,仲介人員要求其等書立該等金額之借據,事屬尋常,本即不能逕認其等受有強制手段,而行無義務之事。況關於證人楊玉蘭等人簽訂借據(或借款證明)乙節,證人楊玉仙於警詢中證稱:借貸文件是「巴他媽」與「雷茶」叫伊簽的,伊沒有向任何人借錢,但伊來台的費用是「惠文」代付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18頁);證人楊玉蘭於警詢中證稱:上班後,郭阿梅有叫伊簽下新台幣(下同)39萬元借據,之後郭阿梅便把借據收走了,當時郭阿梅叫伊簽借據時,告訴伊借款金額從工作薪水中扣除,伊沒有付費給假老公 林哲彰 ,郭阿梅說伊已經代為支付費用給人頭老公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27頁);證人王秋美於警詢中證稱:曾在泰國與阿KEN簽1張27萬元的合約,合約中言明必須每月償還2萬8仟元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45頁);證人范曉芬於警詢中證稱:來台以後有跟芭塔雅按摩店簽1張約30萬元的借據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53、54頁);證人林仙水於警詢中證稱:與業者的借據是郭阿梅拿給伊簽的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64頁);證人李清珠於警詢中證稱:關於與業者簽訂的借據,當初在泰國跟仲介簽的契約本是39萬元泰幣,但來台後卻被給成新台幣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73頁);證人吳芝英在警詢中證稱:是泰國人「雷查」和「芭他瑪」幫伊幫假結婚手續,伊花了39萬元,也簽借款證明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79頁)。
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楊玉蘭、吳芝英、李清珠、林仙水、楊玉仙證稱:是泰國仲介公司叫 伊等 簽1張借據,這些錢來台工作從薪資中扣除等語;證人范曉芬、王秋美、羅美蘭、李麗花證稱:是在泰國的1個華僑叫伊等寫1張借據,這些錢來台工作從薪資中扣除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174頁)。
則綜觀證人楊玉蘭上開所證,均未指證係遭被告甲○○強迫簽訂,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五)雖證人楊玉仙於警詢中稱;94年4月1日有集體罷工,郭阿梅、甲○○便罵伊等,說如果不聽話,便會將伊等轉罵出去,或者剁手剁腳,使伊等非常害怕,心生畏懼,不敢再罷工;在94年8月份開始,郭阿梅便以店裡丟掉東西,又怕伊等跑掉的理由,限制伊等自由行動,把窗戶釘木板,防火門反鎖,加攝影鏡頭監控,又養1隻狗,全部將伊等關在1樓休息間或2樓寢室,完全不能自由外出;在94年10月29日伊與王秋美向郭阿梅請假外出,到晚間11時許才回到店裡,郭阿梅便在94年10月30日凌晨5時許帶著電擊棒至1樓員工休息室恐嚇伊與王秋美2人,且同時按著電擊棒啪啦啪啦的響,令伊與王秋美非常害怕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10月29日郭阿梅拿電擊棒說要指著伊與王秋美的頭作勢要電伊,因為伊等要休息,但是有客人,郭阿梅不給伊休息,所以就拿電擊棒要電伊,伊心裡很怕;94年1月4日伊剛到店裡的時候,甲○○說如果不做的話,要賣掉伊,伊心裡害怕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
176、177頁)。證人楊玉蘭於警詢中稱:郭阿梅沒有對伊恐嚇及限制伊行動自由情形,但有恐嚇楊玉仙、王秋美
2人,並限制行動自由,伊於94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有聽到郭阿梅斥責該2人,並不准其2人外出,王秋美有告訴伊,郭阿梅拿電擊棒恐嚇欲電擊,並說心裡很害怕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2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1月4日伊剛到店裡的時候,甲○○說如果不做的話,要賣掉伊,伊心裡害怕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
6號偵查卷第176、177頁)。證人羅美蘭於警詢中稱:與業者簽之借據是到台灣以後在郭阿梅開的養生館強迫簽的;郭阿梅經常用語言恐嚇伊等,如果不好好工作就把伊等殺掉,也經常用電擊嚇伊等,如果不聽話就用電擊棒電伊等,伊來台灣以後第1個月自己跑出去玩了1天,以後就再也不准伊等出去,伊等再也沒有出去玩過,也沒有離開養生館1天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36、3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4年10月29日,當時伊人在睡覺,郭阿梅把伊叫起來,看到郭阿梅拿電擊棒指著王秋美、楊玉仙,但是叫伊在旁邊看,如果下次不做的話,也會拿電擊棒電伊,伊心裡很怕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
6號偵查卷第176頁)。證人王秋美於警詢中稱:郭阿梅曾對伊等說如果要打伊等或殺伊等根本不用自己動手,只要叫人幫忙即可,且平時規定要讓伊每月休假3日,也都是極盡刁難才讓伊等休息,如未工作時,也不准伊等隨意出門,控制伊等的自由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4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10月29日郭阿梅拿電擊棒說要指著伊與王秋美的頭作勢要電伊,因為伊等要休息,但是有客人,郭阿梅不給伊休息,所以就拿電擊棒要電伊,伊心裡很怕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176頁)。證人范曉芬於警詢中稱:郭阿梅有實施門禁管制,進出該店需向郭阿梅請示,若不聽話,郭阿梅會大聲罵伊,並扣款5百元做為懲罰;在94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伊在睡覺中,聽見郭阿梅在罵「 阿文 」及「 安安 」,因為郭阿梅以非假日為由,其2人外出,扣款3千元做為懲罰,當晚「阿文」及「安安」因被扣款不願意工作,當天伊因為不舒服休息睡覺,除了郭阿梅怒罵聲,伊還有聽到電擊棒啪啪的聲音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54、55頁)。證人林仙水於警詢中稱:郭阿梅於94年10月初某日曾指使5個台灣男子,在晚上約8、9時許至店裡恐嚇伊說想要繼續工作或是要殘廢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6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10月4日伊要出去剪頭髮時,郭阿梅就阻擋伊不讓伊出去,但是後來伊偷跑去出,郭阿梅馬上派人載伊回來;94年10月時,郭阿梅叫5個男子到店2樓唱卡拉OK的地方,其等拍桌子砸煙灰缸,並叫伊不能不做,因為伊不想做叫其給伊錢,當時伊心裡很害怕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176頁)。證人李清珠於警詢中稱:業者沒有對伊有恐嚇行為,但老闆似乎有對其他同事恐嚇,老闆只允許伊等12時可以去附近買生活用品,不准到較遠的地方,且限定時間要回來,伊等都住在工作的地方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75頁)。證人李麗花於警詢中稱:伊原本月休3天,但老闆強迫伊只能休1天,如果不上班,
1天要扣5百元薪水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83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楊玉蘭等人證稱:在芭塔雅按摩店時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不准伊等外出,對方將逃生門反鎖,有監視器在遙控伊等,且伊等只能到對面去買東西而已,出去時要先跟郭阿梅報告,出去時對方會注意伊等出去的時間及監控;護照、居留證都被郭阿梅拿走了,伊等到台灣之後都沒有看過;有想過想逃跑但沒有護照、居留證所以不能逃跑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175、176頁)。惟查:
1.證人楊玉蘭等人同意支付在泰國曼谷之人蛇集團泰銖27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仲介費用,而與我國人士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來台灣工作營生,以工作所得扣抵仲介費用等情,業經證人楊玉蘭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卷第13頁至第84頁、第174頁至第
177頁、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27頁至第329頁),而證人楊玉蘭等人因此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證人陳淑惠以外,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同卷第336、337頁)。則證人楊玉蘭等人係以不法方式,同意支付鉅額仲介費用,來台灣工作營生,再以工作所得扣抵仲介費用,不免受有仲介人員或僱主層層剝削,加以與僱主言語不通,利益相反,滋生誤會,產生積怨,在所難免,課證人楊玉蘭等人面臨被遣返回國問題,而被告應否負擔刑責,事不關己,多有附合、渲染可能,其等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已堪置疑。再者,證人楊玉蘭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命被告在場,並由被告詰問,俾驗證辯明其等所為證言之真偽,以發現實體真實,是其等所述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2.再者,綜觀證人楊玉蘭等人上開所證,除證人楊玉仙、楊玉蘭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指證被告甲○○有恐嚇言語外,其餘均未敘及被告甲○○有何不法行為;而證人楊玉仙如何遭被告甲○○恐嚇及恐嚇內容為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前後非一;另證人楊玉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遭被告甲○○恐嚇乙節,於警詢中竟全然未提及;又證人楊玉仙、王秋美、羅美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遭郭阿梅持電擊棒指著楊玉仙、王秋美作勢恐嚇乙節,證人楊玉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異,證人王秋美、羅美蘭於警詢中全然未提及此節;又證人楊玉蘭等人所證行動遭限制乙節,如前所述,證人李麗花、王秋美在養生館工作期間,亦曾返國後再回到養生館工作,已難認證人楊玉蘭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遭嚴格控制行動等情屬實,況證人楊玉蘭、吳芝英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行動自由未遭限制,其等證述顯非一致,自難採信。
3.綜上。足認證人楊玉蘭等人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可信度甚低,不能僅以其等片面、簡略而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即逕認定被告甲○○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況證人楊玉蘭等人所述遭郭阿梅恐嚇乙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自亦不能執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另扣案之球棒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至於扣案之會議紀錄、日報表,其內容係記載養生館之營運狀況、員工服務顧客缺失改進、員工應遵守之生活規範,暨違反規定之處罰事項等情,已據證人梁嗣傑於本院另案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12號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自未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另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94年11月2日第11701/1031號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偵查卷第209頁),內容僅為接獲在臺灣工作泰國女性家屬陳情,略謂在養生館工作之泰國女性,有被拘束行動自由等情,核屬傳聞之詞,同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確有強制、恐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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