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自己係陸軍臨時召集回役之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間某時,收受由家人 林嘉萍 轉交之臨時召集令,知悉自己應按期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上午八時至陸軍第六軍團中壢龍岩營區報到,竟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台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收受上開召集令而知悉其應受召集,惟因睡覺過頭而未前往報到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嘉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國家兵員召集及役政管理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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