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
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甲○○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E○○六六三C,附息票第四期-第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五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然相對人乙○○、甲○○之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於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而未執行,此有鈞院執行撤回證明書附卷可稽,對相對人丙○○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五六二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書、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撤回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三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三九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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