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秋明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玖公克)及第三級毒品FM2貳顆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七號被告韓秋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九公克)及FM2二顆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及FM2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列為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九公克及FM2二顆半,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