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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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0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連續或單獨;或與人共同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打烊後之卡拉OK店內竊取伴唱機、現金、或酒類等財物,再轉售圖利,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或單獨、或與 駱家宏 、或與不詳名籍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等工具,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地,侵入他人打烊後之卡拉OK店內竊取伴唱機、現金、或酒類等財物,再持至跳蚤市場轉售圖利,計其已發現之加重竊盜次數達十四次之多。因尚有被害人待傳訊到庭,以查明被告犯罪行為之態樣及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本院認被告甲○○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