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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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項第三行之「同年月二十一日」應更正為「同年月二十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顯見其惡性不改,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置於冰箱內之食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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