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000000000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利息按年息百之十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僅清償本金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之利息,餘款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壹萬零柒拾叁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