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設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零捌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F0~T40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二、八四五、○九二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八九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二○元,第三審移入原││││審一二八元,業經退還聲請人。│├────────┼──────────┼───────────────────┤│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應補郵一○二元。│├────────┼──────────┼───────────────────┤│合計│二、八四六、○八六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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