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八號被告 沈偉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一包(毛重О‧五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О‧五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八號案件,被告沈偉民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犯行,惟並未坦承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且其雖坦認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О‧五五公克),惟稱乃是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之一門口向「葫蘆」之男子以新台幣三千元購買海洛因時另外送其前開一包安非他命等語。其亦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各乙紙等件在卷可稽,參諸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亦記載被告無多重藥物使用徵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沈偉民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從而被告所持有前開安非他命之行為,可能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倘被告沈偉民此持有安非他命部分經提起公訴,則聲請人所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為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重要證物,若提前宣告沒收銷毀之,將無從依法提示調查,況上開扣案之結晶物未經聲請人送請鑑定,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非無疑,實不宜遽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聲請人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沒收銷毀,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