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四號被告呂宗仁涉嫌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六六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