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本院認肇事遺棄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肇事遺棄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復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衡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五一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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