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⑴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是受刑人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之。
三、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陸月│├───────┼───────────┼───────────┤││95年5月1日下午6時20│││犯罪時間│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95年7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98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961號│95年度簡字第1496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7月28日│95年10月18日│├─┼─────┼───────────┼───────────┤│確│法院│本院│本院││定├─────┼───────────┼───────────┤│之│案號│95年度簡字第961號│95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9月12日│95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法條│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符合96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之規定│││├───────┼───────────┼───────────┤││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減刑後宣告之刑│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原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505號│95年度執字第2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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