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書誤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前科,又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再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為:案經 陳美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㈢扣案之鑰匙6支(聲請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雖係被
告行竊所用之物,然質以告訴人陳美珠陳稱非其所有,而訊之被告亦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