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96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越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約定來台共同生活,惟被告嗣於92年7月8日藉口返回越南探親,迄今仍未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再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2年7月8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行方不明失去聯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自92年7月9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回台灣等情,有該局93年12月3日境信英字第0931123307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於92年7月8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2年7月8日離家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