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相甫 律師被告甲○○之女暫名為兼上述被告丁○○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暫名為乙○○,即原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所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4年12月23日結婚,已於93年7月19日協議離婚。原告嗣於92年7月30日在台北馬偕醫院產下一女(暫命名為乙○○),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丁○○因個性不合吵架,早於91年3月起即未與被告丁○○同丙○○所生之子女,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已於93年7月19日離婚,嗣其於92年7月30日在台北馬偕醫院產下一女(暫名為乙○○),雖被告甲○○之女(暫名為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自91年3月間起即未再與被告丁○○同居,故被告甲○○之女(暫名為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實係原告與第三人丙○○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 陳弘章 到庭證稱原告自91年底即在外租屋居住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乙○○(即被告甲○○之女)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認為丙○○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之生父,兩者間有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9日調科肆字第094001787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之女(暫名為乙○○)血緣上之父親為丙○○,其與被告丁○○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被告甲○○之女(暫名為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之女(暫名為乙○○),而原告與被告丁○○既於93年7月19日離婚,則被告甲○○之女(暫名為乙○○)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許丁○○之婚生子,但被告甲○○之女(暫名為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3年7月27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甲○○之女(暫名為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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