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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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振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士交簡字第6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民國9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甲○○、乙○○2人分別受
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因告訴人甲○○傷勢較為嚴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嚴重之傷害,尤以告訴人甲○○切除一肢,非但造成生理上之殘缺,更致其本人及家人心理上產生無法抹滅之痛苦、然因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多次與告訴人磋商和解事宜,惟被告因年輕識淺,資力不豐,而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告訴人甲○○部分高達新臺幣(下同)625萬3716元,告訴人乙○○部分亦高達205萬1650元,致被告無力給付,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經傳喚未到,委由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表示目前無和解意願,而致被告未能於刑事程序進行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待被告能藉由刑事判決,知所警惕,更加戒慎行事,並積極再與告訴人協調民事和解事宜,亦盼告訴人2人經由被告之認罪科刑,其心理稍堪慰藉,並因刑事程序之終結,無須就刑事程序部分再度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使告訴人2人得以專心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進行和解或訴訟,始不枉費本院量刑之苦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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