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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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兼法定代理人甲○○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萬元。期限5年,約定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目前為年息4.111%)加0.592%機動計息,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抵沖被告原提供設質之定存單400萬元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向被告續為追繳積欠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