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陳登山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登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復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94年、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65號被告陳登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8月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9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佛光山寺旁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時,為警攔查,並為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此外,尚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並不少見,被告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且被告前已有觸犯相同罪名之前科,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資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俊嘉檢察官張家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