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隆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精靈」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精靈」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即10元硬幣23枚),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418號被告林慶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157號5樓之
2居高雄市○○區○○路70巷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上旬某日起,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1台,擺設在由 呂清波 (另行偵辦)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309號之麵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100年8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3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隆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清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水果精靈」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機具內現金23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