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期存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 簡鴻秋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被告 許紫玲 原名 許美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期存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之定期部分新臺幣壹佰萬元定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以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返還予原告;其中上開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另前述陸拾萬元定期存款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其約定利息返還原告。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之定期部分100萬元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及60萬元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本金及利息105,313元返還予原告;其中上開100萬元之定存,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另前述60萬元定存自99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年期定存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所存在之帳戶借名使用契約之社會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養女,兩造於94年11月10日共同至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以被告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原告即以現金存入65萬元及自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匯35萬元入被告上揭帳戶,再將其中100萬元轉存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嗣又於97年11月11日,再存入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轉存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帳戶。共計原告以被告名義於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定存160萬元;另被告復以被告名義於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定存200萬元,而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單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中。詎原告於
98年4月間因病住院,被告無故離家,查無行蹤,原告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返還定期存款之訴訟,而後因找到被告,隨即撤回起訴,被告乃與原告至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將
200萬元定存單改為原告名義,然仍未及至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上揭定期存款帳戶更名事宜,被告旋即離家不見蹤影。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就前述定期存款帳戶所為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定期存款帳戶存款16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9年4月23日鳳存字第0990000519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00年度 司鳳 調字第3號卷第5頁至23頁);而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許澍 亦到院證稱:當時原告係因信任作為女兒之被告,所以才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而將錢放在她(指被告)的帳戶,利息也應該要一併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另本院亦函詢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關於系爭帳戶迄今存款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該銀行鳳山分行函覆表示: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中,屬於定期部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續期間孳息共計105,31
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述定期存款帳戶為原告以被告名義所開立,此由以被告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有原告匯入35萬元及65萬元現金存入並轉入定期存款帳戶等明細內容(見本院
100年度 司鳳調 字第3號卷第8頁),又原告主張原亦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200萬元定期存款,亦於99年6月8日變更為原告名義(見本院100年度司鳳調字第3號卷第19頁、第22頁),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在卷可證等情,足認原告雖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定存帳戶,惟仍自行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乃屬借名之無名契約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被告復未到庭表示爭執或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定存帳戶之存款金額及其利息返還予原告,並於返還上開定存款項前,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年期定存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在依證人許澍證述利息本應償還之情之情形下,原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