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查獲,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以勵警惕;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734號被告吳文德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德於民國100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檳榔攤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及水管路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2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德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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