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原告 李麗玲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好食雞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桂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好食雞食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以「好食雞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及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食品原料零售、飲料原料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參加人嗣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後有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於101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本件廢止申請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於102年
1月31日以中臺廢字第101021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其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
2年6月4日經訴字第1020610262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