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林彥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宇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於第一時間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對被害人 吳順成 進行救護,同時留待案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已符自首減刑要件,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車禍發生主要肇因於被害人吳順成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亦僅為肇事次因,然原審審酌上開各項情事後,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罰,顯然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同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吳順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肺挫傷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氣胸等傷害,目前仍有意識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所受傷勢顯非輕微,原審就本件車禍事件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其刑之宣告顯然過輕,量刑並非妥適等語,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上午8時5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吳順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被告同向右側車道行至上開路段與吳鳳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左轉欲至吳鳳路,被告因超速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順成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右側血胸等傷害,案發後,被告除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趕赴現場對被害人進行救護外,復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承明確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覆議意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分別於99年7月23日、99年7月
28日出具之被害人吳順成傷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等件存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經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及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除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復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吳順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迄今意識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損害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付告訴人170萬元,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被告、檢察官雖分別以原審量刑過重或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均未詳具具體理由,故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
三、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審理期間除已經由保險賠付被害人及其家屬共計
170萬元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0年10月15日另以46萬元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於100年10月19日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1份、和解書1份、本院100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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