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茲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自摔成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48號被告黃文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46之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德於民國100年8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段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該路與翁園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自摔受傷。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測得黃文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美雀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又按,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黃文德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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