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劉邦煥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犯。被告與劉邦煥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竊得冷氣機後,旋即踰越冷氣機窗口入內竊取現金、古錢幣及金項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決意,為接續犯。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逕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卻思不勞而獲,夥同劉邦煥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街○○巷
○○號居新竹市○○路○○巷○○弄○○號(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劉邦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執行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3月9日晚上11時許,前往甲○○所有、位於新竹市○○街○號之現已無人居住之屋舍前(按屋主甲○○業已搬離該處,該屋舍僅供存放家具、衣物、古董所用),先由劉邦煥徒手拆卸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東元牌冷氣機1台後,乙○○與劉邦煥共同將冷氣機搬至對面巷內空屋擺放而竊取之,得手後,接續由劉邦煥踰越冷氣機窗口之安全設備而侵入甲○○屋舍內,旋即開啟大門供乙○○入內,2人共同竊取現金5千元、古錢幣(價值約5萬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2千元)。迄於95年3月10日凌晨零時25分許,屋主王斐宏及友人 陳國洲 前往該址拿取物品,乙○○與劉邦煥立即攜帶上開贓物衝離現場而逃逸無蹤。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毀越牆垣竊盜及同條項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95年3月10日早上摔斷手,我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所有之新竹市○○街○號屋舍,現已無人居住,僅供被害人供存放家具、衣物、古董所用,該屋舍於95年3月9日晚上11、12時許,遭2名竊賊竊取冷氣機,並遭入內竊取房間內之現金5千元、古錢幣(價值約5萬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2千元),嗣於95年3月10日凌晨零時25分許,被害人偕同友人陳國洲前往該屋舍,目擊該2名竊賊往外竄逃無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證述 綦詳 (95偵2204:3、4頁,95偵緝497:33至3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至21頁)在卷可查,核與下述證人 戴得樂 、陳國洲證述:被害人之屋舍遭2名竊賊入內行竊情節相符,是認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上開指述、證述,足以採信,應屬真實。
(二)又案發時間進入被害人屋舍竊盜之2名竊賊,確係本案被告與共犯劉邦煥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業據目擊證人戴得樂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於案發時間騎機車經過案發地點,目擊被告與劉邦煥竊盜等情節在卷可憑(95偵2204:39至40頁、5偵緝497:34至35頁)。嗣經證人戴得樂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目擊之細節證稱:95年3月9日晚上11點,在新竹市○○街○號有看到被告與劉邦煥在搬冷氣。我是騎機車經過,我有問他們2人在做什麼,他們說這裡沒有人住。我有看到被告與劉邦煥2人聯手正在把放在窗口上的冷氣合力拆下來,2人一起抬。接下來,他們就抬到新竹市○○街○號對面有1個小巷子內,我沒有跟著進去,只看到他們走過去,我有看到他們走過去放好冷氣後,又走出小巷子,這時候我就跟被告說「這裡還有人住」,被告跟我說「沒有,這裡已經很久沒有人住」,我有看到劉邦煥從冷氣孔鑽進屋內之後開門讓被告從大門進去,接著我就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我再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到屋主跟朋友站在門口喊「裡面的人出來」,我就看到被告與劉邦煥2人一前一後從住宅內衝出來。我記得被告有跟我說「主人回來」,也叫我趕快跑。當天屋主有看到我,他跟他朋友開1台休旅車,原先屋主錯以為我是進去偷東西的2個竊賊其中之一,後來看不是,他們就趕快去追被告他們。我沒有看到何人跌倒,但是隔天被告有跟我說他跌倒,被告沒有說何時跌倒,但是我想都知道被告是被前一天晚上被人家追到跌倒等語(見本院卷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7至14頁)。
2、另證人陳國洲於警詢中證述:於95年3月10日凌晨零時25分許,陪同被害人前往新竹市○○街○號,有看清楚2名竊賊之長相等語,並指認被告與劉邦煥之檔案照片(95偵2204: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偷2人衝出來時,有互相近距離打照面。其中1人頭髮是白的,印象很深刻,另一人很瘦,臉長長的。在庭被告乙○○就是白頭髮的那位竊賊,他現在比案發當日還要瘦等語(見本院卷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
3、再者,共犯劉邦煥於警詢供承:「先把冷氣機拉出來,我們(指劉邦煥及被告)一起把冷氣機搬到對面的空屋內後,我先從冷氣口爬進屋內,之後我開門讓乙○○進來」、「我與乙○○進入屋內後,因為乙○○有帶手電筒,所以我們一起找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或是可變賣的鐵、鋁製品,我們找了一些放在地上,結果屋主回來...」、「(問:何人提議要至新竹市○○街○號行竊?及從冷氣口進入?)乙○○」等語(95偵2204: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你當天真的是與乙○○去偷的?)是」、「(問:乙○○當天有無跟你一起去搬冷氣機?)有」、「(問:他身上有無受傷?)外表看不出來」等語(95偵2204:37至38頁)。由上可知,證人劉邦煥於警詢、偵訊中前後供述一致,另核與上開證人戴得樂目擊之情節相符,是認共犯劉邦煥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至共犯劉邦煥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我不知道新竹市○○街○號在哪裡,我沒有與被告偷冷氣云云,然觀諸被告於交互詰問程序中,除空言否認自己及被告竊盜犯行外,餘均答非所問,且就其為何在警詢、偵訊供承竊盜犯行,始終無法自圓其說,已難採信。另參以共犯劉邦煥涉犯此次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邦煥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共犯劉邦煥有迴護被告之嫌。從而,共犯劉邦煥於本院之證詞,自難憑信。
(三)另被告辯稱:95年3月10日早上摔斷手一節,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95偵2204:20、32至34頁),觀諸上開門診病歷記載之看診時間為95年3月10日下午2時16分許,足見被告所辯95年3月10日早上摔斷手一節,應非需妄。然本件竊案之發生時間為95年3月9日晚上11、12時許,而被告係在竊案後之95年3月10日早上摔斷手,殊不論被告手部受傷是否因逃離竊案現場途中所發生,就時間之先後順序而言,被告事後手部受傷之事實,無足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於95年3月9日晚上11時竊盜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辯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劉邦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惟因本條之修正,非屬關於可罰性實體規範或刑度之更易,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劉邦煥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竊得冷氣機後,旋即踰越冷氣機窗口入內竊取現金、古錢幣及金項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應認以接續犯。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法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沒有「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9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夥同劉邦煥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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