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薛淑玲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犯恐嚇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台審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於96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力行路往錦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錦南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顏面、軀幹、四肢多處擦傷及左鎖骨中段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而將丙○○棄置於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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