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新簡字第52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洪立物流有限公司)為其綽號「 小胖 」友人於94年5月19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內以不詳方式所竊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該小貨車內所放置之名片得知車主甲○○聯絡電話及住所後,於同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先以電話聯絡甲○○,稱知悉該小貨車停放位置,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甲○○至桃園縣○○鎮○○路○○○○號前上開小貨車之停放位置查看後,進而以:其係三峽地區的老大,該車係其小弟所竊取,希望包數千元之紅包給其小弟,才能對小弟有所交代等語,恫嚇甲○○,甲○○見乙○○身形疑似煙毒犯,未心生畏懼,並佯裝欲交付紅包而伺機報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臺北縣○○鎮○○路○○○巷內查獲,致未生得財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伊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法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之被害人,並無攀誣搆陷被告之動機,伊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綽號「小胖」友人竊取上開小貨車後,其透過車上所留名片與告訴人聯繫,並帶同告訴人至前揭地點查看該小貨車,為警查獲時係在該處等待告訴人交付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小胖」竊取該車後曾告知該車停放位置,並出示告訴人放置於車上名片,其見告訴人住處離其之住處不遠,出於好心聯絡告訴人取回該車,後來係告訴人主動表示要包幾千元給其,其未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證人甲○○與被告前無怨隙,且被告帶伊尋獲該車,理應感激被告,當無無端誣陷被告之理,若非被告確實曾索取數千元「紅包」,衡情證人甲○○逕行將該車取回後報警銷案即可,又何需特別報警逮捕被告?是證人甲○○所述,可信度甚高。
(二)證人甲○○係居住於○○鎮○○路○○○巷,與被告所居住○○鎮○○路○○○巷有一段距離,並非相近之鄰居,二人間亦素不相識,被告若有意行善助人,逕行報警或以電話告知告訴人該車所在處所即可,何以甘冒得罪友人「小胖」之風險,如此大費周章特意陪同告訴人尋回該車?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亦在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待告訴人交付金錢,此為被告所自承,亦可徵被告係有意藉此貪得不法利益,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情理,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恐嚇取財罪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該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恐嚇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則合併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顯然僅屬法條文字之移列,並非法律之變更,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依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有所不同,然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分別適用各該修正前、後之相關刑罰法律。
(二)另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直接恫嚇告訴人若未交付數千元之「紅包」即無法取回該車或有其他後果,然其既已自稱為「三峽地區的老大」,又稱要給該名綽號「小胖」之小弟一個交代,且其所持告訴人名片上復有告訴人之住所及電話,顯然已暗示告訴人若不從將無法順利取回該車或直接加危害告訴人本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新簡字第528號)及原審(93年度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經原審以93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原審宣告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暨其犯罪後猶藉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開小貨車係被告與該名綽號「小胖」之人,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與本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自承帶同告訴人尋獲該車供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為主要論據。原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與綽號「小胖」者共同竊取該小貨車之犯行,並辯稱:該小貨車係「大胖」竊車後告知其等多名認識之人,且同時告知停放位置,其方告知告訴人,該車並非被告共同竊取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等物,僅能證明上開小貨車失竊及被告帶同告訴人尋獲該車之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該車為被害人與「小胖」所共同竊取。被告雖知悉告訴人上開小貨車遭竊之事實及該車遭竊後之停放地點,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知悉此事之可能原因不止一端,或係自「小胖」處收受該贓物,或僅係無意間自「小胖」處得知此事後,起意趁機向告訴人要索錢財,均不無可能,尚不能僅因被告無法陳報「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即任意推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罪行。
2.被告辯稱上開小貨車係「小胖」所竊取,其係事後方得知之事實,雖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然亦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或有違常理,而本案前揭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知悉該小貨車遭竊之事實及該車停放之地點,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竊盜該自小貨車部分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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