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己○○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淳 律師上訴人丁○○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壬○○
戊○○辛○○丙○○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灣臺北第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對被繼承人 陳有聖 如附表⒈及附表⒊所示遺產中,附表⒈編號⒈之分割方法如附表⒋所示,其餘附表⒈編號⒉至⒎及附表⒊之分割方法如附表⒉所示。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遺產訴訟,核屬必要共同訴訟,丁○○、壬○○、乙○○、戊○○、辛○○、丙○○,雖未提起上訴,但為上訴人己○○、甲○○上訴效力所及,仍應將之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有聖(下稱陳有聖)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1日死亡,其長男 陳逢忠 早於陳有聖死亡,由陳逢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丙○○、辛○○、戊○○等人代位繼承,其餘均為陳有聖之子女,上訴人丁○○(原名 譚雄旗 )與陳有聖亦有血緣關係。又陳有聖遺產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4樓「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及其所有土地臺北市○○區○○段4小段394地號「公共同有」(應有部分1/2),係陳有聖於其妻陳 譚秀琴 於87年死亡時,即有前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1/2,故陳有聖與上訴人乙○○、己○○、甲○○及代位繼承陳逢忠之上訴人丙○○、辛○○、戊○○等三人,共計7人分5等分而公同共有,換作比例計算,陳有聖有1/10之權利。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雙方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至分割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被上訴人訴請將附表3之不動產,按附表2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並聲明:陳有聖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及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
二、上訴人己○○、甲○○則以:上訴人己○○於94年2月14日曾至中聯信託公司領取陳有聖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53,000元及利息1,039元,合計54,039元,用以支付辦理被繼承人後事等相關費用,上開款項亦屬陳有聖之遺產。又陳有聖生前購置如附表5所示房地產:⒈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有聖)。⒉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乙○○、己○○)。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原為譚秀琴、甲○○;嗣譚秀琴於87年間死亡,該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陳有聖、乙○○、己○○、甲○○、丙○○、辛○○及戊○○等公同共有)。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有聖)。⒌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上開不動產,部分產權係借用陳有聖之配偶或兒子名義登記,惟均屬被繼承人所有,有陳有聖於78年5月8日所立之遺囑為證,故上開不動產亦為陳有聖之遺產。另上訴人丁○○雖為被繼承人之女,然陳有聖於前揭遺囑已表明上訴人丁○○無權繼承,上訴人丁○○應非繼承人。又上訴人己○○在三重市所購房屋之貸款並非陳有聖代繳。另兩造辦理陳有聖後事,其中如附表6所示殯葬費用368,840元,由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己○○、甲○○、壬○○、乙○○等五人各先行墊付73,693元,上開費用為遺產債務,故應先行返還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己○○、甲○○、壬○○、乙○○等五人各73,693元。又上訴人己○○為辦理陳有聖後事,及為支付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等費用,除於調解程序中提出如附表7、8、9、10金額合計376,054元外,嗣又支出如附表11所示15,266元,前揭支出費用共計391,320元,應由遺產中先行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丁○○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己○○所提出陳有聖生前於78年所寫文件,應該無效,因其中除陳有聖生前表示,對於上訴人丁○○所應分得之遺產,應依臺灣法律分配外,家鄉江西祖先之紀念堂,早於87年清明節前,由上訴人乙○○陪同陳有聖返家鄉祭祖時興建完成。況陳有聖生前已對各繼承人陸續分別給付款項,其中給付上訴人己○○、甲○○之款項,同上訴人乙○○於前次開庭時所呈遞之資料,且陳有聖生前多次公開告知伊等,登記在誰名下財產就為誰所有,因此上訴人己○○提出78年間之文件,應非陳有聖之意思,為一無效之文件。又上訴人己○○三重所購房屋之貸款係陳有聖所代繳。至青年國宅確為上訴人乙○○所有。又陳有聖遺產所繳付房屋稅、先慈生前交待回寧夏祭祖支出,及 陳氏 祖先排位放置廟宇所支付之款項(見附表12至15所示),又上訴人乙○○代墊土地增值稅26,599元、水電費1,566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兩造對被繼承人陳有聖如附表1及附表3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中附表1編號1之分割方法如附表4所示,其餘附表1編號2至7及附表3之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己○○、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人(除戊○○、辛○○外)請求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有聖於94年2月11日死亡,其長男陳逢忠早於陳有聖死亡,由陳逢忠繼承人即上訴人丙○○、辛○○、戊○○等人代位繼承,其餘兩造均為陳有聖之子女,附表1及附表3為陳有聖之遺產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聯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餘額對帳單、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證明書、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6、25-29、35-41、149-163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陳有聖之遺產,如附表1、附表3所示,應依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等情,則為上訴人己○○、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己○○辯稱:伊曾於94年2月14日至中聯信託公司領
取陳有聖定期存款53,000元及利息1,039元,合計為54,039元,用以支付辦理陳有聖後事等相關費用,上開款項亦屬陳有聖之遺產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等人所否認,且此款項係用於陳有聖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4
5、64-66頁),因此,上開款項應非屬遺產,而不需列為分割之客體。是上訴人己○○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己○○、甲○○另辯稱:依陳有聖於78年5月8日所立
遺囑,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及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亦屬陳有聖之遺產;另遺囑亦已表明上訴人丁○○無權繼承云云,並提出陳有聖於78年5月8日之親筆文為證。經查,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地所有權,依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己○○所共有,而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地係屬乙○○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即應視為其登記所有人所有,而非屬陳有聖所有,不能將之列為陳有聖之遺產。次查,上訴人所提上證⒉、上證⒊(見本院卷第47-49頁),無法證明上開房地屬於陳有聖之遺產,亦非屬陳有聖遺產之處分協議書,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末查,該親筆文係陳有聖死亡前16年所立,其上記載:余所有房地產決心出售,所有款項除留生活費外全部寄回家鄉為父母建造紀念堂‧‧‧女已成人,依法無產權繼承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依該親筆文意觀之,應係陳有聖當時就其所有房地產日後處理方式及女兒之繼承權依法處理之表示,而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規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81年7月31日始制定公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主張陳有聖家鄉江西祖先之紀念堂,於87年清明節前,陳有聖陪同其妻 陳譚秀琴 返鄉祭祖時已興建完成,陳譚秀琴於87年6月29日去世申報遺產時,陳有聖並將陳譚秀
琴名下附表5所示第⑶項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列為陳譚秀琴之遺產,而未主張係陳有聖個人財產,並提出陳譚秀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6頁),上訴人己○○、甲○○對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主張陳有聖已變更該78年5月8日親筆文之內容,並於94年1月間住院時有交代已將財產分年分批給子女,各人名下就不用再列入分配,丁○○應分得之遺產,依台灣的法律分配,應屬可信。上訴人己○○、甲○○辯稱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及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亦應列入陳有聖之遺產,且上訴人丁○○無權繼承云云,亦不可取。
㈢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己○○、甲○○另辯稱:兩造辦理陳有聖之後事,其中如附表6所示「景行殯儀用品有限公司」部分之殯葬費用368,840元,由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己○○、甲○○、壬○○、乙○○等五人各先行墊付73,693元,上開費用應為遺產債務,故應先行返還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己○○、甲○○、壬○○、乙○○等五人各73,693元。又上訴人己○○為辦理陳有聖後事,及為支付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等費用,除於調解程序中提出如附表7、8、9、10所示金額合計376,054元外,嗣又支出如附表11所示15,266元,前揭支出費用計391,320元,亦應由遺產中先行返還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上訴人乙○○亦辯稱為陳有聖遺產所繳付如附表12所示房屋稅、附表13至15所示先慈生前交待回寧夏祭祖支出,及陳氏祖先排位放置廟宇所支付之款項,暨代墊土地增值稅26,599元、水電費1566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6-130頁),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等語。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費用,除附表8、9、10、11、12所示之地價稅、水、電、瓦斯、管理費,及上訴人乙○○另代墊土地增值稅26,599元、水電費1,566元,可認係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外,其餘款項,尚難認係繼承費用之支付,應由上訴人另行請求,上訴人辯稱應由分割之遺產中扣抵,尚不可取。查上訴人乙○○已將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辛○○所有應有部分購得,故辛○○不需負擔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至其餘繼承人按繼承比例,各自應負擔之款項如下:丙○○、戊○○,各為1,266元(26599x1/21=1,266);丁○○、己○○、甲○○、庚○○、壬○○各為3,799元(26,599X1/3=3,799),至上訴人乙○○
代墊之水電費1,566元、丙○○、辛○○、戊○○應負擔款項各為74元(1566X1/21=74);丁○○、己○○、甲○○、庚○○、壬○○應負擔之款項各為223元(1,566X1/7=233)。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陳有聖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及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其中以附表1編號1之臺灣銀行帳戶金額591258元,扣除上訴人己○○如附表8、9、10、11所示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計26,944元(18977+3120+1631+3236=26,944),上訴人乙○○如附表12所示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計11,691元,及代墊土地增值稅26,599元、水電費1,566元,其餘524,458元(591,258-26,944-11,691-26,599-1,566元=524,458),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各繼承人可分得之金額如附表4所示。其餘被上訴人請求附表1編號2至7所示之動產及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按分割遺產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