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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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因故意犯賭博罪,曾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等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等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