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130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伊已給付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票款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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