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05號、96年度偵字第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棒球棍壹枝沒收;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棒球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游柯真 係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素不和睦。民國95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游柯真深夜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6之1號住處,並進入乙○○之臥室,對正要睡覺之乙○○辱罵。乙○○因此頗為不滿,竟萌殺人之故意,先徒手將游柯真推向其臥室內附設之浴室,游柯真跌倒撞擊浴室門框,乙○○旋持其所有置於臥室內之木質棒球棍,猛力揮打游柯真頭部、胸部、腹部共3次,游柯真因不堪遭受毆打,乃躲入浴室,乙○○跟隨入內,再以棒球棍揮擊游柯真頭部2次。游柯真受毆打後,因頭、胸、腹部鈍挫傷,導致血胸、腹血,倒臥於浴室,乙○○始擺手,未久,游柯真終因血胸、腹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乙○○旋以黑色塑膠袋、白色肥料袋、棉被、地毯包裹游柯真屍體,以尼龍繩綑綁後置於屋內。至翌(5)日凌晨3時許,乙○○另行起意棄屍,將游柯真屍體,扛至其住處前方,丟棄於大排水溝,乙○○再循由木梯下到排水溝內,將屍體包拖移到不至引人注意之溝蓋下方棄置。5日晚間10時30分許, 林廖靜枝 因拾荒進入該排水溝,發現游柯真之屍體,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於同年月6日上午4時10分許,在乙○○住處扣得棒球棍1枝、繩子(未使用)1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廖靜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法院於朗讀其警詢筆錄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均稱無意見,默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7頁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95年12月4日凌晨約3點多,死者(即游柯真)喝醉酒回到家,我在房間正要睡覺,死者到房間跟我爭吵,一直罵我,罵很難聽,因為死者拿著我手機要打我,我用手推她,死者撞到浴室門框,倒下又爬起來要跟我打架,我就拿起置放於房間之球棒揮打死者,死者閃躲致打到她的後腦部約3、4次,死者閃躲跑到浴室,我在浴室又用球棒打她後腦部2次,死者就倒在浴室,我有看到死者轉身,我將浴室燈開小,繼續看電視,過一會兒,發現死者已經不動了,我很緊張,就到隔壁房間找棉被1條、2個塑膠袋及地毯1條,後來又到屋後拿剪刀剪繩子,將死者綑綁,綑綁後發現已經天亮了,就先把死者屍體直立放在房間角落處。我等到95年12月5日凌晨約3點多,我扛起屍體在我肩膀上,將死者從房子左邊小門巷弄出去,到外面的大水溝,將屍體丟到未加蓋的大水溝裡,我怕被看到屍體,再從大水溝旁的樓梯下去,把屍體拖到大水溝有加蓋地方的深處,再從原路回房間。」等情不諱(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805號卷第116頁、第117頁)。
二、證人林廖靜枝因拾荒於上開時間進入排水溝,發現被害人之屍體被地毯包裹住,外面用麻繩捆綁,類似人形,乃報警處理,並經證人林廖靜枝於警詢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5頁)。
三、復有棒球棍1枝扣案,及棄屍現場照片16幀、被告臥室照片4幀、被告所著衣物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均見偵查卷)。
四、被害人游柯真係遭被告持棒球棍毆打致頭、胸、腹部鈍挫傷,造成血胸、腹血,推斷於95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板橋地檢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卷第7頁至第1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4頁、第34頁)在卷足稽。被害人屍體,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頭枕部中線偏左區,離後髮際8公分處,有橫向鈍挫裂傷約4.5cm,皮下大量出血,外傷開口約4cm,帽狀腱膜有出血,顱內皮質、腦膜高度鬱血,蜘蛛網膜周圍明顯鬱血,腦髓皮質亦有明顯鬱血及水腫現象;其口嘴部上、下唇均有挫裂傷(各約2cm×3cm、2cm×1cm,下齒槽橋狀假牙脫落碎裂,左眼有鈍挫傷,呈出血性熊貓眼狀,眼結膜出血明顯;其胸部皮膚輕度外傷,內有挫傷痕,於左側第三肋骨前緣有骨折、出血狀,右側第四、第五肋骨前緣骨折、出血,並有輕度血胸,左、右側肋膜囊腔積血水各約150cc、200cc;腹部有腹血約400cc,且肝臟挫裂,左葉前側有2道縱向長約5cm、6cm之挫裂傷,後側有2處挫裂傷(範圍各為4cm×3cm、5cm×2.5cm),以顯微鏡觀察有出血狀;因認被害人係頭、胸、腹部鈍挫傷導致血胸、腹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346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3頁第32頁)。參酌被害人傷處均屬鈍挫傷,與棒球棍造成之傷勢外觀相符,且被告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模擬以手推被害人,使之撞擊主臥室門框後,即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3次,繼之在浴室內以棒球棍毆打被害人後腦2次,有檢察官95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5頁), 益徵 被告確持棒球棍揮擊被害人頭部、胸部、腹部共計3次以上。
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所受鈍挫傷集中於後腦、胸部、腹部,四肢部位則無異狀(見相驗卷第31頁),足認被告持棒球棍均朝被害人頭部、軀幹等人體要害部位攻擊,並致被害人頭枕部皮下大量出血、假牙碎裂、肋骨骨折、肝臟挫裂,以其用力之猛,實難認其主觀上僅止於傷害之犯意。再與被害人死亡照片及中和分局勘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對照以觀,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頭部大量出血,於被告臥室床邊、沙發、浴室等處留有血跡,其失血狀況當已至為嚴重,被告既未上前查看其傷勢,亦未將之送醫急救,或商請同住之家人或鄰居協助,猶在其臥室內看電視,靜候被害人死亡,益徵被告持棒球棍朝被害人頭、胸、腹部等要害部位猛力攻擊,旨在致被害人於死,其有殺人犯意,已至為明顯。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於95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在前址住處臥室內,以棒球棍揮擊被害人頭、胸、腹部,致被害人頭、胸、腹部鈍挫傷造成血胸、腹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後遭包裹毛毯。而被告於翌(5)日凌晨3時許,利用夜深人靜,另行起意棄屍,將被害人屍體,扛至其住處前方,丟棄於大排水溝,被告再循由木梯下到排水溝內,將屍體包拖移到不至引人注意之溝蓋下方棄置。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因被害人於凌晨時分擅入我臥室,手持不明物品作勢攻擊,吵鬧不休,認將對己不利,乃持棒球棍防衛揮打被害人2次,以防衛自身安全,為當場激於義憤所為正當防衛行為,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
二、關於被告所辯: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云云。按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亦即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供稱:我係因被害人酒後在其臥室內吵鬧,並持行動電話作勢攻擊,方持棒球棍反擊等語,核其所述情節,純屬夫妻間拌嘴爭執,被害人於深夜藉酒意妨害被告就寢之不當行為,依一般人之通念,客觀上尚未達違反正義,足以引起公憤之程度,猶難認有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情。至被害人平日縱有酗酒、嗜賭素行,或有暴力傾向,亦非屬當場不義之行為。被告執此為辯,認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洵非有據。
三、關於被告所辯:被害人於凌晨時分擅入其臥室,手持不明物品作勢攻擊,吵鬧不休,其於黑暗中認將對己不利,乃持棒球棍反擊,為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95年
12月4日凌晨約3點多,死者(即被害人)喝醉酒回到家,我在房間正要睡覺,死者到房間跟我爭吵,一直罵我,罵很難聽,因為死者拿著我手機要打我,我用手推她,死者撞到浴室門框,倒下又爬起來要跟我打架,我就拿起置放於房間之球棒揮打死者,死者閃躲致打到她的後腦部約3、4次,死者閃躲跑到浴室,我在浴室又用球棒打她後腦部2次,死者就倒在浴室,我有看到死者轉身,我將浴室燈開小,繼續看電視…。」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16頁);於原審供稱:「當時我正要睡覺,我看到她(即被害人)進來,手上拿著個東西亮亮的,我就把她推開,她有撞到牆,她很生氣的樣子一直要過來,我看到牆腳有球棒,我就隨便拿球棒揮她…。」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96年2月2日訊問筆錄)。被告於被害人進入其臥室前,既正要就寢,其視覺當已適應黑暗,而得於與被害人爭執之際,自所在床鋪前往放置棒球棍之地點取用之,其視距顯未因現場光線不足而受影響,自可判斷被害人手中所持物品,乃對其生命、身體安全不具任何危害之行動電話。且被害人進入其臥室後,曾以言詞辱罵被告,被告據此當可辨識該人為其配偶。況被告見被害人手持行動電話作勢攻擊時,即將之推到,被害人縱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亦已經被告排除,客觀上之不法侵害即不存在,詎被告仍持棒球棍揮擊被害人,甚於被害人遭擊中躲入浴室後,續以棒球棍攻擊,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難信實。
四、被告另於本院稱:當時其與被害人睡在一樓,樓上睡孫甲○○。經本院傳喚證人甲○○接受交互詰問,證人甲○○稱當晚半夜偷溜外出洗溫泉,不知爺爺、奶奶吵架事,是證人甲○○之證言,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其他6名證人,以證明死者即被害人生前之生活習慣,本院認無直接關連性,且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殺人及遺棄屍體兩行為,應各獨立論罪。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即現在之第268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而為判決(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969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被告遺棄屍體行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敘及,雖起訴法條有疏漏,本院亦得就起訴之遺棄屍體行為,加以審究。被告所犯殺人、遺棄屍體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唯恐他人發現,迨隔日凌晨再將被害人之屍體棄置大排水溝內,係另行起意遺棄屍體,與其所犯殺人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以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棒球棍毆打、殺害被害人,為掩飾犯行、湮滅罪證,乃於被害人死亡後,將被害人之屍體棄置大排水溝,其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意連貫,客觀上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經驗法則,被告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行為,乃完成殺人行為後所為之具有伴隨性質之確保行為,且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核屬不罰之後行為,無庸再論以遺棄屍體罪,原審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及原審量刑過重,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丈夫,之前對於被害人曾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原審以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對於終身伴侶,縱有不滿,亦應理性溝通、規勸,或循離婚、民事保護令等方式處理,竟捨此不由,動輒以暴力相向,甚至起意殺之,以棒球棍毆打、殺害,手段兇殘,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被告犯後不曾試圖挽救,反俟被害人死亡後包裹屍體,再起意將屍體棄置大排水溝,於偵查中雖表示悔意,然就犯罪情節仍避重就輕,心存僥倖,難認衷心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雖係夫妻關係,惟平日因被害人酗酒及金錢問題,感情不睦,本案復係因被害人酒後滋事而起事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生母 柯郭埕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參以被告年逾65歲,其子女慟失母親,已至沉痛,復將面臨父親因殺人罪入監服刑,亦屬哀傷,被告與被害人所生之女丙○○於偵審中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重,茲審酌上情,就被告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遺棄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遺棄屍體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扣案棒球棍1枝,係被告所有供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025號刑事卷宗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繩子1條,雖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殺人犯行並無關聯性,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陸、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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