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認第一審變更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無不當,及審酌一切情狀,認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已敍明理由,其職權行使,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就上詞為爭辯,係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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