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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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1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被告丁○○
丙○○戊○○自訴狀記載甲○○自訴狀記載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經總理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剪線人員四人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除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外,尚應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係何人,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自訴之起訴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被告等人涉有毀損罪嫌,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丁○○、丙○○、戊○○、甲○○等4人之姓名,另記載之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有限公司總經理、剪線人員4人,則記載姓名待查,又就有姓名之被告丁○○、丙○○、戊○○、甲○○4人,依自訴狀之記載,皆係記載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此顯非各該自然人之住、居所,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等人住所、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狀所記載之書證,亦付之闕如,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裁定限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丁○○、丙○○、戊○○、甲○○、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有限公司總經理、剪線人員4人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該裁定於95年10月26日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僅補正被告丁○○、丙○○2人之戶籍資料,且仍未依被告人數補正應送達於被告之自訴狀繕本,現已逾期,而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經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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