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MDEA之藥錠貳顆、破碎錠壹塊(共重0.8公克)沒收銷燬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貳小包(分別為毛重0.731公克、淨重3.2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煙捲壹支(淨重0.89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MDE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獅子王舞廳」某包廂內,將所購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EA之藥錠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置於包廂內之桌上,無償轉讓予 吳孟育謝光皓饒惠婷李振昌 (以上4人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包廂內臨檢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MDEA之藥錠2顆、破碎錠1塊(共重0.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2小包(分別為毛重
0.731公克、淨重3.24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煙捲1支(淨重0.8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孟育、謝光皓、饒惠婷、李振昌及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汎文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又證人吳孟育、謝光皓、饒惠婷及李振昌均施用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MDEA之藥錠後,經警查獲時採集其排放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毒品MDMA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E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尚有扣案物照片8張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吳孟育、謝光皓、饒惠婷及李振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轉讓之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次行為轉讓之行為,而同時各轉讓予吳孟育、謝光皓、饒惠婷及李振昌
4人施用,惟此行為均係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故僅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於93年1月7日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藥錠2顆及破碎錠,僅共重0.8公克,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共重約4.861公克,均未達上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藥錠10顆、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為5小包,惟該等物件並未扣案除扣案者外已遭施用而滅失,且當日現場另有查扣之其他不明成分之藥錠
5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前揭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是顯示被告所購買之物件中確有部分不含毒品成分,是未扣案之部分物件既未經鑑定亦未能確認含有毒品成分之數量若干,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上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無從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無償轉讓他人施用,危害甚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MDEA之藥錠2顆、破碎錠1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2小包(分別為毛重0.731公克、淨重3.2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煙捲1支(淨重0.89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因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沒入銷燬之,屬行政罰之處分,故本件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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