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益成 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1日為警查獲其非法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11月15日以府勞外字第0930297731號處分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在案。詎甲○○不知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猶自同年11月15日前開行政裁罰後某日起,以月薪22,000元之代價,聘僱越南籍外勞NGUYENCONGTHANG(其係於92年6月30日經由桃碩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來臺工作,後於93年9月19日逃逸,業於93年10月21日經撤銷聘僱許可),在甲○○擔任工地主任之桃園縣中壢市○○街清雲技術學院後方之建築工地從事水泥工工作,並提供其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埔心327號2樓房間予NGUYENCONGTHANG居住。嗣於94年3月9日八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查獲。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且未聘僱外勞NGUYENCONGTHANG,伊將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埔心327號出租予 畢世榮 使用,伊不知何以該外勞之衣物會置於上址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證人NGUYENCONGTHANG於警詢時證述:伊為逃逸外勞且逾期居留,於94年3月9日8時30分許,在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伊於92年6月30日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期限至93年9月22日,然伊於93年9月19日逃逸。伊逃逸後,遇到一位越南同鄉,該越南同鄉介紹伊認識現在做工之老闆,老闆帶伊至桃園縣中壢市清雲技術學院後方工地從事水泥工。伊在前開工地工作約6個月,每月工資22,000元。伊僅知老闆姓鍾,經當場指認甲○○確為僱用伊之老闆,伊向甲○○領取薪水,共領5次,約110,000元,本月尚未領薪水。逃逸期間伊住在楊梅埔心地區,前開住處係甲○○處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332號卷第6頁至第9頁)等語明確。依證人NGUYENCONGTHANG所述,被告係於證人逃離原工作場所、生活失其所據期間僱用證人工作、提供住所,使證人生活得以安頓之人,且證人亦稱被告均有給付薪資,足見被告係於證人困頓時以予援助之人,且未見證人對被告有何不滿埋怨之語,證人當不致無故誣攀被告,故證人明確指述係被告受被告所僱用一節,自可採信。
(二)再逃逸外勞NGUYENCONGTHANG確有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之工地工作,且居於被告戶籍地一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仝慶隆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詢問本案查獲之外勞,該外勞表示有在清雲技術學院後方,並由外勞帶同伊至工地,外勞提到其雇主姓鍾,而伊查看工地之工程告示牌發現其上記載之人有2位姓鍾,伊先撥打其中被告之電話聯絡被告前來製作筆錄,外勞即指認係受被告所僱用,但被告表示不認識該外勞。後伊詢問外勞住在何處,外勞表示僅知從埔心火車站走,所以伊帶同外勞至火車站,依外勞之指示走到之處即為被告戶籍地。該處前方係工廠,後面那棟2樓係辦公室,伊在辦公室旁邊房間查獲外勞之行李。該處有2間房間,1間上鎖,外勞表示其住在上鎖那間,平常未上鎖,不知何故當時上鎖,其東西被丟到另一房間(同上偵查卷第35、36頁)等語綦詳,依證人仝慶隆所述,外勞NGUYENCONGTHANG無法陳報其工作之處所、居住之地址,僅能以親自帶同員警前往查看之方式指明,苟該外勞NGUYENCONGTHANG並非實際到過前開地點,其何以能帶同警方前去查看。再依證人仝慶隆所述及參諸卷附之照片,逃逸外勞NGUYENCONGTHANG工作地點之工地主任即為鐘益成,且逃逸外勞NGUYENCONGTHANG放置行李及居住處所亦適為被告戶籍地,再再均與被告相關,苟被告未聘僱逃逸外勞NGUYENCONGTHANG,何以該外勞NGUYENCONGTHANG所指之處均與被告有關。
(三)至被告辯稱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埔心327號業已出租予畢世榮,伊對該處無使用權云云。惟證人畢世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所承租埔心327號之房東。伊僅租工廠及辦公室,該處1樓有2間房間,1間房間係被告使用,1間房間係伊員工 李弘仁 使用,2樓部分伊僅承租辦公室,未租用房間,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出租他人。2樓本來僅有1間房間,94年2月初始隔成2間,因伊住台北,故伊不知房間使用情形,直到最近幾個月,伊才知道被告將房間租給1個人,但伊不知被告係何時出租。伊見過該逃逸外勞1、2次。伊僅見過本案逃逸外勞、現在租房之人及之前被捉被告所聘僱之逃逸外勞等3人在該房間進出(見同上偵查卷第27、28頁)等語明確。證人畢世榮並非如被告所稱承租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埔心327號全部,該處
2樓即查獲被告行李處並非證人畢世榮所承租範圍。再觀諸被告就前開處所出租之情形,先於警詢中辯稱:業已出租予畢世榮使用(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上址前面之廠房、2樓辦公室及辦公室旁2間房間,皆為畢世榮使用,伊未使用2樓。伊可上二樓辦公室,但不可進入房間,因房間有畢世榮工人居住,且有上鎖。1樓有2個房間,1間係伊之倉庫間,1間係畢世榮之員工宿舍,2樓伊完全沒有使用權(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等語,然於同庭期檢察官對之質問:「(問:證人(指畢世榮)說2樓房間沒有使用權?)」,則改稱:「我是租給他另一股東使用1個房間,現場有2個房間,另一房間是我朋友姓陳在使用,我沒租他,他是偶爾過來住(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被告為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埔心
327號房屋屋主,苟非有所隱瞞,豈會對何人使用、居住該處此單純之事,為前後如此迥異之陳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係諉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依證人畢世榮所述內容,該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埔心327號2樓房間,應係被告管理、使用無疑。
(四)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處分書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僱用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勞NGUYENCONGTHANG一情,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者,先處以行政罰,5年內再違反者,始科以刑法,故本條為行政罰先行制,須其違反行為先經科處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故被告於93年9月間至同年11月15日行政裁罰前之聘僱行為,尚不為罪,然被告前開聘僱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故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為警查獲非法聘僱之人數僅一,人數非眾,所生損害非鉅,及其於證人指述明確情況下,猶一再以不實事項任意抗辯,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