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4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4年7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7月
16日1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4樓前查獲。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自戒治完畢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甲○○於94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故本案被告尿液既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足堪認定,其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再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於94年7月16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末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4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未能戒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顯業已施用毒品成癮,自無足取,惟衡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惡行非重,及施用期間、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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