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旋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承攬被告之「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水電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報酬2,049,000元,嗣後追加21,266元,合計報酬為2,070,266元(下稱系爭工程報酬)。惟系爭工程完工多時,被告仍未給付報酬,所開予原告面額120萬元,用以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支票亦遭退票,嗣兩造於94年9月15日就此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以140萬元解決系爭工程報酬之全部債務,並應於9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5日各給付原告70萬元,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之7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之,而就未到期之70萬元部分,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1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既已訂立系爭協議,且約定在支付日期未到期之前,原告不得以本票進行任何法律行為及一切危害雙方之行為,故原告不得提起本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1紙。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26449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2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則為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原告始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266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又變更其訴訟標的為依系爭協議為請求,並再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中其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復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3月10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惟完工後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工程報酬2,070,266元,嗣兩造於94年9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以140萬元解決系爭工程報酬全部債務,並應於9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5日各給付原告70萬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之7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之,另就未到期之70萬元部分,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既已訂立系爭協議,原告自不得再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工程報酬未付,嗣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分二期各給付原告70萬元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1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6449號卷第6至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94年10月30日給付第一期款70萬元之事實,則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而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公司首基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與旋統有限公司協議全部工程款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全部結清。付款方式為①94年10月30日付柒拾萬元正②94年12月15日付柒拾萬元…。」,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有明文約定。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將其原有之系爭工程報酬金額減縮為140萬元,復同意被告分期給付,顯係以系爭協議終止兩造之爭執,並使兩造依系爭協議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各取得系爭協議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甚明,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系爭協議自應屬兩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無誤。
五、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成立和解,而被告復未於94年10月30日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第一期款7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稱在系爭協議所定支付日期前,依約原告不得起訴請求等語,然查,系爭協議雖確有約定略以:原告在支付日期未到之前,不得以本票進行任何法律行為及一切危害雙方之行為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基於本票為請求,且被告先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未按期給付,則原告以訴主張系爭協議之權利,自非屬所謂「危害雙方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六、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項,顯見其有到期不履行第二期款項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於94年12月15日給付其系爭協議所定之第二期款70萬元,自亦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有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於94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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