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51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毀損等案件對被告丁○○等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丁○○、丙○○、戊○○、甲○○、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有限公司總經理、剪線人員四人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丁○○、丙○○、戊○○、甲○○等四人之姓名,另記載之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有限公司總經理、剪線人員四人,則記載姓名待查,又就有姓名之被告丁○○、丙○○、戊○○、甲○○四人,依自訴狀之記載,皆係記載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此顯非各該自然人之住、居所,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等人住所、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狀所記載之書證,亦付之闕如,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